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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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德尉
送達處所: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所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6時許起至16時25分許止,在新竹市崧嶺路某小吃店食用摻酒之薑母鴨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在崧嶺路上逕行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審理庭期傳票已於111年5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陳報之送達地址,並於111年6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見交簡上卷第53頁),被告屆期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首開規定,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到庭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5、59至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9至10、27至28頁、交簡上卷第43至47頁),並有警員 林祥仁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主證號/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11、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後,給予本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亦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均無違。被告提起上訴固主張其為初犯,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非酒駕累犯或嗜酒成癮者,本案僅偶發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駕車上路,犯後深感後悔,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原審判決已給予本罪最低法定刑度,自無法再從輕量刑,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縣竹東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長期以各種管道大力宣導,酒類飲品之行銷廣告亦常見酒後不得駕車等警語註記,而酒後駕車犯罪亦迭經立法者修法提高刑罰,且向為警察機關所嚴加查緝,均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瞭解酒精對於人體意識狀態之影響與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仍於食用摻酒之薑母鴨湯,完全未待體內酒精代謝,隨即駕車上路,且於駕駛過程復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造成社會大眾相當危險性,認被告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徒以其為初犯,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節,認其應從輕量刑並受緩刑之宣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是原審所適用之法條仍無違誤,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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