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明選任辯護人葉芷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明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被詐騙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掩飾詐騙集團之犯行,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某日,在其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不詳被害人受騙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0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 瑋俊 」之名義,邀約 廖德恩 加入「特邦購物平台」以轉取購物零售價差云云,致廖德恩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5日、16日、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5元、910元、3,903元共5,428元至 吳凱蘋 (所涉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凱蘋上開國泰帳戶)後,吳凱蘋再轉匯其中1,238元至謝國明之上開帳戶內,謝國明再依指示轉帳儲值至指定之電商平台帳戶中,以此方式賺取轉匯金額10%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廖德恩、吳凱蘋於警詢時之供述;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凱蘋上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廖德恩提供之匯款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間,有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也有將吳凱蘋匯入之1,238元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其之前在網路交友平台上認識一個叫「 李詩語 」的女生,加入LINE後,李詩語介紹其加入特邦購物平台,說可以賺錢投資,李詩語教其怎麼操作上架及儲值,就是別人下單,其負責出貨,可獲利商品售價的10%,其就於110年8月12日將平台虛擬錢包綁定自己的上開帳戶,並先匯款轉帳儲值;電商平台裡面可以按「進貨、出貨」,其進了很多貨,儲值金額越高,銷售商品總額也會隨之提高,其看自己虛擬錢包的錢一直增加,以為自己有獲利,就一直再匯款進電商平台指定的帳戶內儲值,其以為本案匯入上開帳戶內的1,238元是其的利潤,但也都陸續投資回特邦購物平台了,其甚至還解了保險的保單,總共被騙約65萬5,000元,其也是被害人,且其也未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給他人使用,都是其在保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間,為加入特邦購物平台而將上開帳戶帳號
綁定虛擬錢包,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對廖德恩施用詐術,邀約廖德恩加入相同之特邦購物平台,致廖德恩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16日、17日儲值615元、910元、3,903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吳凱蘋上開國泰帳戶後,吳凱蘋再將其中1,238元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111年度偵字第6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廖德恩、吳凱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凱蘋上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廖德恩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然本案被告與廖德恩同樣均為特邦購物平台之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共犯洗錢之犯意:
1.被告辯稱係為經營特邦購物電商平台,所以將上開帳戶連結虛擬錢包,獲利為商品售價的10%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其與特邦購物平台之對話紀錄、特邦購物平台虛擬錢包、網路頁面為證據(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是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且其獲利也非來自於轉匯金額之1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有誤會。
2.再觀之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至湖口派出所提告時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詢問「特邦購物」如何儲值,隨後於110年8月12日進行第一筆儲值,詐騙集團並提供吳凱蘋上開國泰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隨後詐騙集團對被告稱有投資獲利,平台有一虛擬錢包可查看獲利情形,被告即再陸續儲值,亦有將款項匯入 許培冠 之郵局帳戶內(許培冠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為被告係被害人之一,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尤以被告在平台內之虛擬帳戶金額不斷增加之情況下,詐欺集團甚至以虛擬帳戶檢測異常予以凍結,若欲解凍,必須支付錢包內金錢的50%資金即32萬9,000元,隨後因被告無法繼續投入,一再提出疑問,特邦購物平台即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而使被告投入之資金石沈大海,被告方知自己被騙,而至湖口派出所報案,核與被告辯詞大體一致。
3.復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誤信特邦購物平台為真實之電商後,確實於110年8月12日、13日、14日即分別先匯入儲值3,000元、2,000元、4,000元至吳凱蘋上開國泰帳戶內,於110年8月16日吳凱蘋匯入998元,此部分被告表示係其將虛擬錢包內之獲利匯入自己帳戶內後,被告又陸續於110年8月16日、17日、18日投入共達8萬元,然後才發生本案被訴由吳凱蘋於110年8月18日轉帳進被告上開帳戶內之1,238元,然此時被告匯給詐騙集團之款項,已達近8萬9,000元之多。
隨後被告陸續於110年8月20日,再繼續儲值5萬8,000元至吳凱蘋上開國泰帳戶,後被告雖有於110年8月24日、25日,稱其有自平台虛擬錢包轉出6萬9,860元至上開帳戶內,然被告又繼續分別投資12萬元,甚至高達25萬元至特邦購物平台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可見詐騙集團了解投資者央求獲利之心態,以特邦購物平台為餌,復以「虛擬錢包」佯為被告之獲利,再給予一些小利,被害人就會對特邦購物平台之運作模式深信不疑,進而如同被告一樣,損失達數十萬元。
若被告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斷無可能將自己之金錢投入如此之多,更不可能聽信特邦購物平台指示,依其遊戲規則先行投入資金購買商品,顯見被告與廖德恩相同,均為特邦購物平台假投資、真詐騙之被害人,且均損害鉅大,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
㈢雖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認罪,然被告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於上開偵訊後,旋透過法律扶助委任律師,於111年3月25日出具答辯狀否認犯罪,並出具前已敘及各項證據,表示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經本院審理,詳閱卷附證據後,亦顯見被告確實為本案之被害人之一無訛,是被告所為自白既有瑕疵,卷內也缺乏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當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誤信特邦購物為電商平台,可投資獲利,始將上開帳戶連結虛擬錢包,並已損失高達數十萬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