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重威 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鄧重威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查明無訛。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本院裁准聲請人自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據聲請人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支情形並無變動,目前每月收入約16,500元、每月支出13,249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10年11月22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249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三)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7年7月至109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部分:查聲請人108年1月至109年4月擔任水泥粗工薪資所得總額為303,8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108年每月收入明細、109年1月至4月收入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43-44頁),並據聲請人表示107年7月至12月、109年5、6月間亦從事水泥粗工,每月收入約13,000元至20,000元不等,此有聲請人109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54頁),故聲請人於107年7月至12月、109年5、6月之收入,應以每月收入之平均16,500元為準,則聲請人於107年7月至12月、109年5、6月之收入合計約132,000元(計算式:16,500元×8)。綜上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435,800元(計算式:303,800元+132,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准予其清算之裁定認定之13,249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17,976元(計算式:13,249元×24)。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17,824元(計算式:435,800元-317,976元)。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零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17,824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