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與 林孟 儒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47分許,前往 林孟儒 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林孟儒出面,王士豪因未遇林孟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對出面處理之林孟儒母親 吳清華 恫稱:要打斷林孟儒的腿,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吳清華及斯時躲在室內聽聞之林孟儒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吳清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前往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儒之住處,並有遇到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講要打斷腿這句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林孟儒住處,斯時林孟儒躲在室內未出面,吳清華則在被告敲打住處鐵門時,出門與被告應對等情,已經林孟儒、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 林語彤 、 林錦城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6、18至19、44至50頁),並有嫌疑人使用之交通工具(0295-KA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5頁)、譯文(時間:108年12月20日20時38分許、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份(見偵卷第2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車號:0000-00)(見偵卷第37頁)等在卷可參,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文封」內)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當時有恫稱伊要打斷林孟儒的腿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口出此語一情,已分別經林孟儒、吳清華、林語彤及林錦城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12頁反面、15頁反面、18頁反面、45、46、48、49頁),且其等自身前後所述及互核彼此之說法均大致相符。
2、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比對卷附之譯文資料,譯文所記載之內容與畫面大致相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依勘驗內容可知,吳清華當時確實有說「你這樣是恐嚇喔」、「他說要打斷我兒子的腳我要告他」等語明確,且在譯文最後記載之林錦城說話後,尚有一個女生聲音說「...他說要打斷我兒子的...」。被告雖辯稱監視器並未錄到其聲音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收音問題(雜訊、人聲音量太小)導致部分多人說話時聲音無從辨識內容,且後半段畫面並交雜著狗叫聲導致部分人聲無法辨識,尚非刻意擷取或刪減監視器影像內容所導致,則雖然影像畫面有很多聲音、講話內容無法辨識,但確實有聽聞吳清華所述上開內容,倘若被告當場並未說上揭恫嚇話語,何以吳清華當場會有上揭勘驗內容所呈現之回應,且殊難想像吳清華在突然遭到被告前往尋釁之際,會設想到有監視器拍攝、而刻意說出上開話語誣陷被告,從而,上揭證人林孟儒、吳清華、林語彤及林錦城等之證述亦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情況大致相符,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說上揭恫嚇言語一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又稱案發當時其友人 林宥達 有一起去,可以證明其並未有恐嚇言語云云。然證人林宥達故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只記得當天我們去,他母親出來,我跟他媽媽說林孟儒都聯合外面朋友騙母親錢,我們沒有說要打斷林孟儒的腿這些話,王士豪跟林孟儒母親說你兒子都不教他、都不跟他講,他母親沒說什麼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證人林宥達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當天林孟儒親屬或鄰居有無出來查看一事,係證稱:好像沒有(見本院卷第225頁),對照上揭本院勘驗結果,案發當時除吳清華有出面外,林錦城亦有在場,且吳清華與被告間是有如譯文所呈現之對話,並非沒有反應、沒說什麼就走了,林宥達所述顯然與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不符;況林宥達嗣後對於108年11、12月間究竟去過林孟儒家幾次,先稱忘記了、又稱應該2次而已(見本院卷第229頁),就有去林孟儒家時之經過,又稱:我記得王士豪有跟林孟儒母親交談,內容我忘記了,王士豪是否有說要打斷林孟儒的腿、見一次打一次,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沒印象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從而,證人林宥達初始雖稱與被告一起去時、被告並未說任何恫嚇之話語,然其所述之情境已經與本案當時情境不同,依其所述,其顯然不只去過林孟儒家一次,其所去之時間是否確實係本案發生時間已無從認定,況證人林宥達嗣後亦稱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已經沒有印象,是其所述內容,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無足憑採,其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以恫嚇行為同時致吳清華、林孟儒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行恐嚇吳清華、林孟儒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衡酌其恫嚇之內容、方式,即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動機,且行為後未能思量己身所為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