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97、698、6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州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昱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本案之所犯法條有誤載部分,均應更正如上(
按攜帶兇器破壞門鎖,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行為;破壞鐵窗、窗戶後攀爬入內,為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多次因
竊盜罪入監執行之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確實改過,恣意再犯本案各罪,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同理心,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希冀被告此次執行完畢後,能確實改過遷善,切勿再罹刑章,不要再浪費時間在監獄裡面。
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萬5,
659元【計算式:205+3,700+4萬1,000+754=】,另有香菸8包,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
被告陳昱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州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3時51分許至凌晨4時20分許止,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陽明街口之貨櫃屋即 鍾艾琳 所經營工地福利社,見該處無人看守之際,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現場鋼筋鐵條1支(未扣案),破壞該貨櫃屋門鎖後,進入竊取鍾艾琳擺放於桌上零錢新臺幣(下同)205元及抽屜內之現金3,700元、香菸共8包(價值1,02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鍾艾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騎乘上開同部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斜對面之綠色貨櫃屋即 劉銘淇 所經營工地福利社,見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破壞該貨櫃屋之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進入竊取劉銘淇所有現金4萬1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劉銘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2月9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上開同部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金雅二街與金農路42巷口之綠色貨櫃屋即劉銘淇所經營工地福利社,見該處無人看守之際,隨地持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現場拔釘器1支(未扣案),破壞該貨櫃屋門鎖之鎖頭2個後,進入竊取劉銘淇所有現金754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劉銘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艾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劉銘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州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2(1)證人即告訴人鍾艾琳於警詢時之證述;(2)員警職務報告、犯案路徑地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9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財物遭竊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淇於警詢時之證述;(2)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39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財物遭竊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淇於警詢時之證述;(2)員警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6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財物遭竊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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