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學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與被害人 莊畇曦 肯定有拉扯,可能有造成莊畇曦受傷,但並沒有像莊畇曦講的動手出拳打她這麼過份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證人莊畇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述、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莊畇曦提出遭到被告多次傷害之傷勢照片、被告與莊畇曦於案發後翌日及民國109年1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之情事。
㈡參以莊畇曦於事發翌日之109年11月29日在LINE中向被告表示
:「我的恐懼我的情緒還沒辦法調整好,你給我的傷害真的很大很陰影」、「我想了很多、很久,我還是選擇離開了,謝謝你的照顧、呵護,也謝謝你給我的傷害,我看身體的傷、回想你蹂躪污辱…,我放不下」、「我覺得,我先暫停幾天上班,有案子我都一定出現,讓我恢復一下,恢復心情和身體的傷」等語【見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再於109年12月19日,莊畇曦向被告稱:「不要再說這些了!我說過機會用完了,你要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打我幾次了?威脅恐嚇多少次了?扣薪水幾次?」後,被告僅回應「我發誓我會補償不會欠任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對於莊畇曦之指控確全未有辯駁之意。
㈢加諸莊畇曦於案發當日之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即前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驗傷【見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莊畇曦為誣告被告而造成者,衡情莊畇曦應於驗傷後即刻前往提告,然莊畇曦卻係遲至110年4月1日方至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提告(見偵字卷第7頁),可見本案並不存在誣告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當已足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㈣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而原審於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後,包含被告造成 莊郁瑩 多處傷勢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前因詐欺、槍砲、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期非輕,足見素行非佳等情節,量處首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及不當。遑論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因涉嫌傷害莊畇曦,經莊畇曦提出告訴,嗣被告與莊畇曦達成和解,莊畇曦方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次再犯,本難輕縱。
㈤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禎與莊郁瑩前係男女朋友及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間,莊郁瑩向呂學禎表達分手及離職之意,呂學禎遂要求莊郁瑩見面討論,嗣於10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呂學禎駕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光明國小搭載莊郁瑩,並在無特定目的地之情形下於平面道路隨機行駛,途中呂學禎見無法挽留莊郁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莊郁瑩,莊郁瑩則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頸部、臉部、左耳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嗣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為求精簡,除記載需要外,均於第一次提及後省略稱謂)㈠被告呂學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莊郁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莊郁瑩所指遭被告
多次傷害之傷勢照片、被告與莊郁瑩於案發翌日及109年12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天在車上莊郁瑩是因為欠我錢才很
激動,還先打我,我才與她互相拉扯,並沒有毆打她,我覺得很委屈等語。惟查,莊郁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內容,就其當日如何遭被告傷害乙節,所述均大致相符,本無顯然之瑕疵可指。相較之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時莊郁瑩一直用言語羞辱我,所以我用手遮住她的嘴,她就開始推擠等語(偵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莊郁瑩口無遮攔,還打我一巴掌,所以我們才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37頁),顯見就本案車內衝突之最初情形一事,被告前後所辯即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存在,而難遽信。況且,本院審理中莊郁瑩並提出所指遭被告多次傷害之傷勢照片,暨被告與莊郁瑩於案發翌日及109年12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作為其證詞之佐證(院卷第63-75頁),其中對話紀錄明確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對莊郁瑩指摘遭其毆打致傷一事全無辯駁之意,益徵莊郁瑩所述本案遭被告傷害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造成莊郁瑩多處傷勢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前因詐欺、槍砲、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期非輕足見素行非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欣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