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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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順
陳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有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行竊之地點更正為「新竹縣○○鄉○○路00號旁工地之地下室」,關於竊得之電纜線價值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855元」,補充「被告陳有順、陳昱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
(一)被告陳有順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①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7月3日於106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③再於105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④復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⑥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揭③至⑥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假釋,於108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被告陳昱豪前於100年間因3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次)、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假釋,於108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被告2人各有上揭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蒞字第2902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2人對此復無意見,又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佐,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2人均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於偵、審中表達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萬6000元後,被告陳有順分得1萬5000元,被告陳昱豪則分得1000元,各係被告陳有順、陳昱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告陳有順
陳昱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毒品、詐欺、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陳有順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陳昱豪與陳有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凌晨0時28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涉及竊盜自小貨車部分,另案移送)至新竹縣○○鄉○○路00號聯合機電技術顧問公司地下室內,趁該公司地下室進行電纜線施工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水電承包商 林文全 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價值新臺幣62萬6,203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販賣於不知名資源回收場得款1萬6000元,贓款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文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與陳有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全、證人即水電員工 羅禾桓 、 徐維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08029912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昱豪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豪及陳有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陳昱豪及陳有順2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豪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昱豪及陳有順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