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告甲○○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8年度簡字第2564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倘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要件,縱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50號判例所持之見解。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另著有60年臺上字第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7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子 林柳德 遭被告及訴外人陳功銘與另名不詳人士圍毆受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071,592元;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被告徒手毆打 林柳龍 以致渠受有前額部挫傷、雙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未認定林柳龍嗣後死亡之結果與上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考,則原告縱因林柳龍死亡而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亦難謂係因被告被訴前述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既非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