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至13頁)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交寄予乙○○掛號郵件內之支票1紙(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並賠償被害人乙○○損失,深具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