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應減為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原聲請書誤載為95年2月間)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6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46號、第119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49號),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