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起架上商品核對目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將扣案物品帶至廁所,亦不知為何廁所內有該店之產品包裝紙,伊沒有偷竊該店物品云云。惟查,扣案之高級印花工具及角釦斬,確係被告未經該店店員甲○○同意而私下竊取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揭時、地,看到被告拿著伊公司之目錄,內夾帶伊公司之商品,被告將前開物品帶進廁所後,伊就聽到商品包裝袋被撕開的聲音,並立即通知經理丙○○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得知上情後,即至廁所門口等候被告,有聽到廁所內傳出商品包裝袋被撕開的聲音,待被告出來後,伊即欄住被告並報警,並於廁所內發現商品之包裝袋以衛生紙包覆丟棄於垃圾桶內。嗣被告在警方未到達現場前,將其所竊之物品自身上取出丟在店內皮架上,並發出很大的聲響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彭俊添 亦證稱:伊到達現場後,確有看到扣案之商品被丟置在一木桶裡,嗣店員即將該等物品自木桶裡取出,並有在廁所內找到商品的包裝紙;伊於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從畫面中亦發現被告有將該等物品用店內的目錄包起來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之印花工具、角釦斬等物,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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