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
4月10日6時止期間之某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聲請書誤繕為95年度簡字第6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均應合併計算之,是其期間已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期間,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㈤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4月10日6時止期間之某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再與另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故本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執行期間雖已屆滿,但既與他案併合執行且經假釋,其執行期間已無從區分,依上述說明,在假釋期間內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受刑人復既遭撤銷假釋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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