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曉紅
蕭春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葉曉紅告訴被告蕭春蘭傷害等案件、告訴人蕭春蘭告訴被告葉曉紅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蕭春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葉曉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告葉曉紅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馮鈺書 律師被告蕭春蘭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紅與蕭春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星夢音樂茶坊」同事,於民國108年3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葉曉紅見蕭春蘭與 張淑鈴 發生爭吵遂上前勸阻,雙方一言不合而起衝突,蕭春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葉曉紅,足以貶損葉曉紅之名譽,並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及縱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葉曉紅之白金 項鍊 ,致葉曉紅受有頸部擦傷及右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其白金項鍊則遭拉扯斷裂;葉曉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蕭春蘭臉頰,並將蕭春蘭壓制在地,經在場之人將葉曉紅拉起後,葉曉紅竟以腳踹踢蕭春蘭之左腳,致蕭春蘭受有左遠端腓骨骨折伴有前距腓韌帶撕裂、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曉紅、蕭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葉曉紅於│1.被告葉曉紅坦承以手抓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蕭春蘭的臉,並與告訴人蕭春││││蘭拉扯之事實。││││2.被告蕭春蘭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葉曉紅、扯斷││││告訴人葉曉紅項鍊並致其受傷││││等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蕭春蘭於│1.被告蕭春蘭否認有上開公然侮│││偵查中之供述│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2.被告葉曉紅將告訴人蕭春蘭推││││倒在地,並坐在其肚子上、抓││││傷其臉部,嗣經其他客人將被││││告葉曉紅拉開時,被告葉曉紅││││更以腳踹傷告訴人蕭春蘭等事││││實。│├──┼──────────┼──────────────┤│3│在場證人 余舒晴 於偵查│被告葉曉紅有坐到被告蕭春蘭身│││中之證述│上,並踹被告蕭春蘭之事實。│├──┼──────────┼──────────────┤│4│在場證人張淑鈴於偵查│被告蕭春蘭對被告葉曉紅辱罵「│││中之證述│操你娘機八」等語,並出手抓被││││告葉曉紅脖子上之項鍊,被告葉││││曉紅則咬被告蕭春蘭的手,2人││││一直拉扯之事實。│├──┼──────────┼──────────────┤│5│證人即星夢音樂茶坊之│案發當天被告蕭春蘭躺在該處哀│││現場經理 陳甘甜 於偵查│嚎,上半身在小包廂裡面,下半│││中之證述│身在走道上,臉上都是血,之後││││證人問被告葉曉紅剛剛怎麼回事││││,被告葉曉紅說因為被告蕭春蘭││││拉她的項鍊還罵她三字經之事實││││。│├──┼──────────┼──────────────┤│6│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告訴人葉曉紅、蕭春蘭受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傷害之事實。│││人葉曉紅、蕭春蘭受傷││││之照片等││├──┼──────────┼──────────────┤│7│白金項鍊照片│告訴人葉曉紅所有之白金項鍊遭││││被告蕭春蘭扯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曉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春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而被告蕭春蘭以一拉扯項鍊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另被告蕭春蘭所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蕭春蘭拉扯告訴人葉曉紅項鍊之舉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本件經調查之結果,告訴人與被告因起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發生拉扯、扭打一節,業如前述,且觀諸證人張淑鈴證稱:告訴人從廁所出來走到被告旁邊說「走一個就好」,被告一聽就罵告訴人並抓告訴人脖子的鍊子不放,告訴人也用雙手抓住鍊子,不讓被告扯斷,後來2人一直拉扯並都跪在地上,後來鍊子扯斷後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是證人張淑鈴並未聽聞被告曾出言要求告訴人不得離去,被告是否有強制犯意,已非無疑;另證人余舒晴證稱:伊當時在靠近廚房門口的包廂服務客人,聽到包廂外面有爭吵聲,忽然門「砰」的一聲伊就立刻把門打開看怎麼回事,結果門一開被告就往後倒下來,告訴人就坐到她身上,旁邊的人就把告訴人拉起來,告訴人就踹被告一腳等語,堪認雙方拉扯之結果,係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權利之程度,自無從遽以強制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上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7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9月12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9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