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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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邱進義、施○○(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都會衛星車隊○○○○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站)之司機 藍明炎 發生糾紛,因而前往上開○○站,並和○○站站長黃○○發生口角,邱進義竟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3月26日4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站,徒手毆打黃○○,致黃○○受有顏面部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黃○○恫稱:「要讓你的站不能經營下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於106年4月18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區公所內,當場以「幹你娘,你是賣肉賺錢」等語辱罵黃○○,足以貶損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邱進義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發生爭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自己2隻手都斷掉,不可能打告訴人,也沒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施○○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施
○○並有徒手砸損○○站內之物品,嗣告訴人於同日5時35分許至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顏面部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施○○、于○○、陳○○、蘇○○於偵訊時證述無訛(他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3頁、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當天確有毆打告訴人,且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
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施○○在3月26日4點多騎機車來車站,當時車站就陳○○在,他們在車站砸一砸後,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要過去,我過去後,他們已經砸完了,我就跟他們說這不關我的事,我說明天約一個時間再找該司機坐下來談,施○○說電話中我不是這樣說,因我這樣講,被告不爽,被告就出手打我臉頰跟頭,打我一下,于○○就出來制止等語(他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那天4點多剩我1個人在站裡,被告跟施○○就騎機車進來,2人就開始掀桌子、砸站裡的電話、電視、桌椅等東西,砸完後就叫我聯絡告訴人,告訴人過來後,其中1位綽號叫「 瘦龍 」(台語)即被告就用右手揮拳打告訴人左邊頭部一下,被告禿頭,比另一個人矮,被告還有恐嚇說如果不找司機出來,站就不要讓告訴人做,不能經營下去的話,那時我距離被告跟告訴人沒多遠,于○○在另一邊跟我差不多距離,我跟于○○看到告訴人被打後就衝上去分開他們等語(他字卷第34頁、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及證人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施○○在車上就說要到站裡找另一位司機,我說現在三更半夜,司機也都不在,他們就說要找站長,問我知不知道站長電話,我就打給站長,說有乘客要找他,因我們有安撫乘客,後來乘客在○○路下車,我就慢慢開要往市區方向走,經過站時,發現被告他們2人騎機車去站裡,我到時,站裡面已經砸完了,他們在那裡等站長,後來站長來,他們堅持要站長負責,就起爭執,其中綽號「瘦龍」(台語)的人,個子比另一個矮,就揮拳打站長即告訴人,我也有聽到他說如果不找司機出來,站就不要讓告訴人做,告訴人就說如果以後每個司機怎樣,就要找站長處理,那站長不就要每天被打。被告打完告訴人後,陳○○才過去拉開他們2人等語(他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先前均不相識,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復參以告訴人於當日5時35分許即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其受有顏面部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之態樣和程度,與前揭證人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一下之情節吻合,並佐以本件被告自陳與證人施○○均係於有飲酒之狀態下至○○站找告訴人理論,雙方併有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境以觀,足認上開證人均指證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嚇稱「要讓你的站不能經營下去」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施○○、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或聽到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然考量被告與證人施○○、及證人施○○與蘇○○均交情甚篤,而其等之證述顯與前開證人證詞及客觀上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證不符,足認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信。
㈢至被告雖以雙手骨折、無法毆打告訴人等語置辯,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佐(他字卷第24頁、第2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雙手骨折傷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及 王憲忠 骨科診所,經分別函覆略以:病患於106年3月底骨已癒合,由台南市立醫院拔除鋼板釘內固定,無法判定106年3月時可否丟擲物品及揮拳等動作等語;於106年2月7日門診可見骨折癒合,不知道106年3月底間雙手可否丟擲物品、揮拳等語,有王憲忠骨科診所107年2月8日忠骨第00000000號函、台南市立醫院107年2月8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09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雙手骨折傷勢於案發當時業已癒合,而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且亦無被告雙手當時尚無法為揮拳等活動之證明,足認如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1下仍應有此可能,自無從以被告先前雙手曾骨折之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準此,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後,又向告訴人稱:「要讓你的站不能經營下去」等語,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為一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此自亦知之甚詳,卻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且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此觀告訴人嗣後即向偵察機關提出告訴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 劉霈謙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區公所」,該處自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而「你是賣肉賺錢」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
理,即恣意以暴力相向或出言恫嚇告訴人,且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時,復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與相隔時間,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