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弘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弘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袁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機車上,有害車籍管理單位對車籍核對正確性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被告袁弘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弘杰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透過臉書(FACEBOOK)向他人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RK
RSE4640BA551172號),惟未有懸掛車牌,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委託該名男子偽造車牌0面,該名男子旋即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並交付予袁弘杰,袁弘杰乃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前開機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31分許,袁弘杰騎乘前開機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改裝排氣管經警方攔查,警方發現該車之車身號碼RKRSE4640BA000000號所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該名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黃薇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