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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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略以:被告吳學苑於民國99年9月8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路○○○巷行駛,行經該巷口處欲左○○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案發時雖係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富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巷口處,而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及顱骨缺損、全身多處擦挫傷併感染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富煙告訴被告吳學苑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