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啟志於民國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麵攤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各1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返回上開處所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啟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