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鴻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鴻志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前往南投縣○○鄉○○村○○路213之1號 陳錫明 所經營之「東利行」,向「東利行」之員工 陳建良 佯稱光泉公司有車牌號碼00-0000、DG-9306、DG-9309、DU-3390、C7-7546(起訴書誤載為C7-7542,應予更正)、EW-4405、DK-7926號及1部已註銷車牌之車輛等9部自用小貨車待售,其可於購得上開車輛後售予「東利行」,並保證於同年11月20日即可將上開9部車輛交付予「東利行」云云,致陳建良誤信為真,而以「東利行」名義與劉鴻志簽立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3萬8千元之價格向劉鴻志購買上開9部車輛,並交付定金25萬元予劉鴻志。詎劉鴻志取得該款項後,並未向光泉公司購買上開車輛,反將之用以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債務而使用殆盡,迄於同年11月20日,劉鴻志無法依約交付上開車輛予「東利行」,乃虛與委蛇,向陳建良佯稱係因其前手耽擱買賣車輛事宜云云,要求陳建良寬限交車期限,嗣陳建良於
100年1月間自行查詢上開車輛資訊時,發現上開車輛業於99年12月間過戶予他人,要求劉鴻志償還定金25萬元,劉鴻志拒不出面處理,陳建良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利行」即陳錫明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鴻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以「東利行」名義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並給付定金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東利行」100年1月6日刑事告訴狀
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9紙、車輛資訊查詢結果8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任意詐騙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財產損害非微,且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可參,惟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僅償還4萬元,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斟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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