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數量合計壹點壹陸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雅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績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2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7年3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其後於9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3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即南崗國中)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0.4329公克、0.4583公克、0.278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0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0.4329公克、0.4583公克
、0.278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2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7年3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其後於9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0.4329公克、0.4583公克、0.2784公克),有該院100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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