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5號
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陳正欽 被告 白正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0、59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5項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053元(含本金58,03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818元、違約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949,000元額度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並於110年11月10日申請動用借款949,000元,還款期數為84期,約定利率為年息11.99%,每月應還款之月付金為16,747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約定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984,299元(含本金941,73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1,664元、違約金9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畫面、交易明細、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滿福貸電腦帳務畫面、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信用卡63,053元58,035元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52個人信用貸款984,299元941,735元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1.99合計1,047,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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