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思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思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思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稱案發當時應是服用安眠藥,處在夢遊狀態而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云云(偵卷第26頁)。惟被告行竊之方式,是先將商品置於購物籃,再刻意走到賣場死角,用手按壓商品外盒上下開口處,取出商品,再將商品外盒置於商品貨架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靜貴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不僅知悉、有意行竊,尚有採取規避警報、掩人耳目做法之能力,堪認其行為時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其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避重就輕,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經檢察官安排調解庭期,被告卻無故不到,浪費告訴人時間,堪認被告毫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止痛藥3盒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2維生素2罐、止痛藥3盒、染髮劑1盒、精華露1盒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被告盧思懿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思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屈臣氏商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止痛藥3盒,得手後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1分許,前往前開屈臣氏商店,徒手
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維生素2罐、止痛藥3盒、染髮劑及精華露各1盒,得手後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蔡靜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靜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盧思懿於警詢時之供述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拿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物品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二告訴人蔡靜貴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品之事實。三遭竊商品明細與價格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