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0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承洋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3包、大麻1包(購買時間及對象均不相同),未經許可分別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凌晨0時27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07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30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承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8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8月23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83、187至199頁),而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本院卷第140、202至203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7至30、226頁,易字卷第116、139至140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毒品照片7張可憑(毒偵字卷第47至65、247、317頁);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可證(毒偵字卷第261、321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分別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罪名同一,各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扣案海洛因及大麻,是我分別於不同時間跟不同人買的,什麼時候買的忘記了,4包(應為3包)海洛因是同一時間跟同一人買的等語(易字卷第116頁),是其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雖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供承扣案毒品來源係110年1月間向 蘇大釧 購得,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函詢新店分局覆以:被告所指之上游蘇大釧於109年9月11日已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入監,並持續服刑至今,與被告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月向蘇大釧購買毒品之事實明顯不符,故被告所述並非屬實,無法續行偵辦等語,臺北地檢署亦覆以:因被告指述購毒之日期蘇大釧在監,故應無其指述之情事,業已簽結等語,有新店分局111年6月29日新北警電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1年8月2日北檢 邦玉 110他33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在監押查詢作業結果各1份可佐(易字卷第153、155、159頁),是本案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特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分別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害及他人,考量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學歷為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反應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該等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就附表編號3之物亦宣告沒收銷燬;惟該扣案物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乙情,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按(毒偵字卷第261頁),是卷內既無事證足認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之物,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該扣案物經送驗後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乙節,已如上述,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結果保管字號1米黃色粉末3包均經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110年度青字第522號2乾燥植物1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110年度青字第1226號3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110年度青字第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