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監簡上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羅迪 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表人 林志雄 (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借提暫押於被上訴人處受刑,於110年10月26日在新收舍房(忠舍第4房),與同房受刑人即訴外人 黃昱凱 互換其等各自經許可持有之個人收音機,並拆貼互換各自之電器標籤(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嗣為 被上訴人所屬管教人員於查核收容人持有電器情形時發現上情,被上訴人遂認系爭違規行為符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第4目規定,遂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0年度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以系爭違規行為應構成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然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猶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2項固規定,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
音機等電器用品,惟就許可之方式,必須以黏貼有使用證明號碼、持有人編號、姓名及購買日期等資訊識別標籤,並造冊登載於「收容人持有電器用品登記表」,由電器持有人確認後捺印,並無法律依據,且此與是否取得許可之要件無關,上訴人與黃昱凱所持有之收音機,均經許可持有,並經造冊列管,應無造成監獄安全之危險,亦不影響電器管理之正確性,與裁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之要件不同。
㈡上訴人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員,允許其他受刑人有
相同情事,但該名管理員卻稱係行政裁量權,視而不見,本件有意針對上訴人為懲罰。
㈢懲罰基準表並無扣分事項,且原處分亦無記載扣分,然上訴
人110年12月及110年1月至3月均遭扣分,嚴重影響上訴人累進處遇之權益,並致聲請假釋資格延遲6個月以上,足見原處分與累進處罰分數扣減有不當連結。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
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第3條規定:「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該附表即為懲罰基準表,其中第2項第3款第3目及第4目規定:「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㈢違反物品管制類……⒊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用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30日至60日。」「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用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立法者本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基於母法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是以上訴人所為管理措施係依憑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所訂定懲罰基準表,其中關於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行為而為相應之懲罰基準,與監獄行刑法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要件亦屬明確,自可援用。又觀諸前開懲罰基準表第2項係關於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第3款係關於其中違反物品管制類之規範,就管制物品類中第3目針對的是管制物品中需經許可始得持有之「電子產品」,至第4目則是其他需經許可始得持有之「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解釋上係指第3目所指電子產品以外之限制使用物品而言;另參第3目及第4目所定之懲罰種類及罰度,僅移入違規舍部分有較重之30日至60日(第3目)及較輕之14日至60日(第4目)之不同,其餘懲罰種類及罰度均相同,考非經許可持有電子產品所以懲罰較重,應係電子產品及其零件可作為容易引火或私接電源之工具,妨害監獄安全程度大於其他限制使用物品,因此懲罰較重之故。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與同房受刑人黃昱凱互換收音機使用,
於未經被上訴人許可下,將其所有白色收音機(電器編號A13685)與黃昱凱所有之黑色收音機(電器編號A13675)拆貼互換兩人電器上之標籤,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主任管理員(第八工場人員值勤人員)於查核收容人持有電器情形時,發現上訴人持有收音機之電器標籤有經撕成一半之痕跡,且所持之機型與原登記之型號不合,始查獲系爭違規行為等情,有上訴人與黃昱凱交換電器標籤收音機照片1張、新收容人電器用品登記卡影本2紙在卷可證,且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個人收音機,必須經被上訴人許可始得持有,否則即屬未經許可持有之電子產品,則上訴人受查核時所持有之黑色收音機(電器編號A13675),既係黃昱凱經被上訴人所許可持有者,即非屬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許可持有之電子產品,上訴人竟以更換電器標籤之方式持有使用,影響被上訴人監獄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監獄安全至明,核係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妨害監獄安全之違規行為,亦為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所定未經許可持有電子產品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徒以雙方持有收音機均經許可,並未違規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2項雖規定,經被上訴人許
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等電子產品,惟被上訴人以黏貼有使用證明號碼、持有人編號、姓名及購買日期等資訊識別標籤,並造冊登載於「收容人持有電器用品登記表」,由電器持有人確認後捺印始可持有,並無法律依據云云,惟個人之收音機等電子產品,既需經被上訴人許可始得持有,可見屬於監獄限制使用之管制物品,被上訴人以黏貼識別標籤及造冊登載等方式納管,僅係監獄基於便利管制數量,確認使用受刑人之人別,許受刑人於一定時間及處所使用之管理措施,此一管理措施並未另對受刑人造成權利或利益之侵害,應不必特別訂定法令規範以供遵循,故被上訴人未以法令訂定上開管理措施之細節,並不違法,上訴人執此主張,尚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其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員,允許其他受刑人有如系爭違規行為之相同情事;又懲罰基準表並無扣分事項,且原處分亦無記載扣分,然上訴人110年12月及110年1月至3月均遭累進處遇扣分,原處分與累進處遇分數扣減有不當連結云云,惟前者係其他受刑人是否因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之問題,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無關;後者係上訴人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有無違誤之問題,均與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無關,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查,上訴人因系爭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施以「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懲罰,在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定法定懲罰種類及罰度範圍內,又系爭違規行為既係非經許可持有電子產品,即係該當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而不另屬同項款第4目所指非經許可持有其他限制使用物品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同項款第3目規定施以懲罰,而被上訴人以考量上訴人刑期長,且事後坦承犯行,乃引用懲罰基準表行為態樣較近且罰度較輕之第2項第3款第4目規定作成原處分,惟申訴決定業已指出系爭違規行為應屬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情形,然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即原處分認適用同項款第4目有誤),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而維持原處分,經核,原處分就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均為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所定之最低罰度,就移入違規舍之日數則低於該目之最低罰度,惟非法所不許,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原處分之懲罰,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判決以系爭違規行為同時屬於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及第4目情形,但依罰度較輕之第4目處罰,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又認申訴決定係申訴無理由而駁回申訴,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節,均有錯誤,但此等錯誤,不影響事實認定結論之正確性,且原判決別無其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有部分理由不當,惟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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