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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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煒荏義務辯護人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煒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煒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待需購買毒品之 顧興宇 以LINE與其聯絡,談妥欲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王煒荏即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顧興宇以牟利,惟因顧興宇欲賒帳,故王煒荏尚未取得價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煒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本院卷第53、140至144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39、144頁),核與證人顧興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字卷第9至18頁,偵字卷第287至288頁),並有通訊軟體Grindr語音對話譯文、齊家物業派駐現場人員基本資料、揚升忠孝大樓執勤時數統計資料、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可憑(他字卷第45、122至148、1
49、150至152、154至171、175頁);且顧興宇於交易後旋為警查獲,自被告購得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考(他字卷第19至20、25至29、33至37、55至59頁,偵字卷第3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而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進而與購毒者顧興宇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顧興宇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其有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固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毒品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將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顧興宇,業如前述,揆諸此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即屬既遂,不因被告尚未取得價金而認其行為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此揭規定,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減輕其刑。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案僅販賣1次,尚非長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販售數量為2公克非鉅,售出金額共6,500元,而尚未取得款項,堪認其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及第70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其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均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為1人、交易數量僅2公克,且其尚未取得價金等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販毒聯絡使用乙事,有自該手機擷取之前引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可佐(他字卷第122至148頁),既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另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毒所得6,5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本案顧興宇係以賒帳方式購得毒品,被告尚未獲得價金即遭查獲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且有顧興宇與被告商議以貴重物品即筆記型電腦作為抵押之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1張(「10/14 小宇 5000-筆電〔未付款〕」)及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卷第102、213、214頁)可查,是被告既未自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目數量備註手機(含SIM卡1張)1支被告所有,iPhone藍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度綠保字第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