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楚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楚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楚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 林麗涓 間縱有爭執,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32號被告趙楚昂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楚昂與林麗涓為鄰居關係。詎趙楚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廊,因不滿林麗涓指稱其在住所抽菸乙事,以「爛貨、bitch、賤人」等語辱罵林麗涓,足以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楚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社區管理員 張和榮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