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8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葉士銘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士銘即進佶企業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09年5月28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葉士銘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葉士銘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7月間尚欠本金54,784元、293,8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葉士銘於111年7月22日推定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葉士銘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據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既為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