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7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被告積欠債務未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訴請分割被告與訴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為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母 蔡洪春 綢,109年時因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2年1月13日回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房屋應屬被告自蔡洪春綢繼承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6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