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62號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蘇文涵
被告 潘礬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7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 郭芳楠 ,嗣後於訴訟中變更為顏錦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民國111年11月25日董字第111812195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7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請求部分減縮為56,744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不慎撞毀原告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人行道上之變壓器,造成原告供電設備毀壞,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6,774元(包含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其中材料及變壓器費用已扣除折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變電箱毀損及修復照片、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沙簡卷第10至31頁),且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車禍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核屬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撞損變電箱之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56,74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