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012號
原告 李文彥
被告 吳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98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請求部分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3,99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
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12-3、113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乙○○、少年林○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暱稱「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暱稱「涵」者)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訴外人 王秀婷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其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後,再由取得通知之被告聯繫乙○○前往郵局i郵箱或利超商領取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測試後可供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轉交給被告或訴外人 許世旻 (就詐欺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再轉交給少年林○智提領受騙者所匯款項,或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轉帳或依指示扣款。嗣系爭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9時許,先後假冒 東森 購物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7元至王秀婷之系爭郵局帳戶後,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支付寶扣款方式取得上開款項。因乙○○已與原告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原告同意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是扣除乙○○應分擔部分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3,9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刑事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均為系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被告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領取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並將此帳戶資料交由乙○○測試後,再提供給該集團成員使用,再由2名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詐騙原告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支付寶扣款取得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6至18、28、44、133頁),致使原告因此受有29,987元之損害,是被告與乙○○、假冒東森購物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涵」及與以支付寶扣款之詐欺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非無據。
㈢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莊智勝 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連帶債務。又原告遭詐騙過程,有被告、乙○○、假冒客服人員及以支付寶扣款之成員等至少5人參與詐騙被告,故其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9,987元5人=5,997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業與乙○○以21,000元成立和解,原告同意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並僅撤回原告對乙○○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上開和解書既僅載明原告不再對乙○○要求任何賠償,堪認原告因前述和解而同意拋棄對乙○○之請求,係免除其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再者,原告與乙○○達成之和解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5,997元,原告就上開和解所抛棄之免責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29,987元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惟乙○○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乙○○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原告21,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就乙○○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則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乙○○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29,987元,然因乙○○已清償21,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於扣除已受償之21,000元後,仍可向被告請求全部餘款8,997元(計算式:29,987元-21,000元=8,98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