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號
原告 張珮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樹發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按人數提出繕本,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