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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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郭雅黎 被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繳交定金,參加被上訴人價值新臺幣(下同)95,900元之高級賞楓團,詎上訴人支付賞楓旺季之團費費用,被上訴人卻安排無楓葉可賞之淡季行程,此實為欺騙行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元,實屬合理,原審判決之金額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慧瑜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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