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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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及「暢飽992單門號CBHD_30M」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之「 江俊義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斌與 鄭東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何佩珊為鄭東明之妻妹,何佩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員工,而好樂迪公司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合作代辦手機門號之服務。林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江俊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以替朋友申辦手機門號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鄭東明,向何佩珊表示「江俊義」欲申辦手機門號,並在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及「暢飽992單門號CBHD_30M」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江俊義」之簽名共2枚,復持該等文件及江俊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新北市○○區○○路○○○號,交付予鄭東明,鄭東明再轉交予不知情之何佩珊而行使之,何佩珊則於同年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威寶公司臺北莊敬直營服務中心辦理「江俊義」之門號申請服務,使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江俊義本人同意申辦手機門號,而同意核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給林斌,足生損害於江俊義及威寶公司。案經江俊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38至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8至42、44頁),及與證人何佩珊、鄭東明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至7、38至42頁),另有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飽992單門號CBHD_30M」專案同意書及申辦之江俊義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2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東明、何佩珊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前揭文件上偽造「江俊義」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偽造上開文件申辦門號,因而詐得門號SIM卡之舉,係本諸同一犯罪行為決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犯行之一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至聲請人另認被告所為,亦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嫌,惟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就此條文之文義解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應係指自稱其為本人,而冒用本人之名義,使用本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方與前揭構成要件相合,惟查,本件被告係以「江俊義」朋友身分,透過證人鄭東明向證人何佩珊請託,稱「江俊義」本人欲申辦門號,有證人鄭東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故被告並未有「冒用身分」申辦情形,本案實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別,聲請人恐有誤解,本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聲請人認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復恣意偽簽他人署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損於被害人江俊義、威寶公司之權益,實有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顯見其有悔悟之意,並考量上開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在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及「暢飽992單門號CBHD_30M」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之「江俊義」署名共
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2份私文書已持向威寶公司承辦人員為行使,並經威寶公司留存作公司內部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