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威
王琨翔
李光富
陳泓錡
林峯壕
趙柏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己○○、庚○○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明知上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
2、第6行: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友人丁○○到場支援。
3、第12行:有關車號「AUN-9931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BBZ-8351號」自小客車。
4、第14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助勢、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戊○○撤回告訴)。
5、第19行:案經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被告丁○○、乙○○、庚○○、甲○○、丙○○、己○○等人(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92、98至99、106、112至113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本案之衝突起因,係因被告甲○○與前女友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起爭執,並因此與前女友友人即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甲○○因此聯繫被告丁○○到場支援,被告丁○○則分別聯繫、糾集被告乙○○、丙○○、己○○、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有未成年人)攜帶木棒、棍棒等兇器一同到場,先由不明之人從車內丟出燃放水雷鞭炮,復持木棒、棍棒等兇器下車毆打戊○○等情,足見被告甲○○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被告乙○○、丙○○、己○○、丁○○、庚○○等人雖均一同到場,或留在車內駕駛座處,或下車在旁觀看,均未對告訴人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足認被告乙○○、丙○○、己○○、丁○○、庚○○等人在場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支援、鼓舞,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乙○○、丙○○、己○○、丁○○、庚○○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共犯: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乙○○、丙○○、己○○、丁○○、庚○○等人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之說明:
1、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審酌本案乃因被告甲○○與前女友及告訴人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乙事而起,過程中聚集人數超過三人,且持兇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雖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但並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他人損害,尚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被告等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戊○○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2、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甲○○、乙○○、丙○○部分):查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審交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乙○○、丙○○3人前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甲○○、乙○○、丙○○3人前案所犯之罪質分別為過失傷害、詐欺案件、所侵害法益與本案不同,觀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可認應加重被告之刑之相當資料,尚難僅以被告甲○○、乙○○、丙○○3人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甲○○、乙○○、丙○○3人所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惟被告甲○○、乙○○、丙○○等人前開前案紀錄均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不滿告訴人參與其與前女友爭執未成年子女照顧之事,不思以理性方式商議、解決,動輒聯繫被告丁○○到場支援,被告丁○○亦未以理智面對,聯繫被告乙○○、丙○○、己○○、庚○○等人到場助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兇器到場,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木棍等器械及燃放水雷鞭炮等凶器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甲○○、乙○○、丙○○等人有前開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謹慎言行等素行,並審酌被告6人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6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以沒收之說明:本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木棒、棍棒毆打告訴人而共犯本案犯行部分,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6人均否認上開木棒、棍棒為其等所有,據卷內事證,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8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女友 鍾思昀 及友人戊○○等人因小孩撫養問題發生糾紛,明知上址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先以行動電話聯繫丁○○到場助勢,並由丁○○召集乙○○、丙○○、己○○、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丁○○、乙○○、丙○○、己○○、庚○○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GW-7178號、AUN-9931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己○○及女友 劉玉如 (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助勢,於同日23時25分許,由上開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即在現場燃放水雷鞭炮,並持木棒、棍棒攻擊戊○○,致使戊○○之雙手臂、手掌、頭部左側及臀部左側等部位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固坦承於案發時因與女友鍾思昀及被害人戊○○就小孩扶養問題發生口角,遂有聯繫被告丁○○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聯繫被告丁○○,有先跟他講要去找鍾思昀談事情,沒要他準備人,可能伊沒回他們訊息,他們看了伊定位,就自己到現場,伊只知道後來有人動手,不知道現場誰動手打告訴人等語。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受被告丁○○召集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至案發地點,並下車在場助勢之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受被告丁○○召集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案發地點,而在場助勢之事實。4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與被告乙○○受丁○○召集,搭乘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而在場助勢,並證稱:在現場有看到一群人衝上去打被害人等人之事實。5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伊之綽號為呆哥,而被告甲○○於案發時有聯繫伊,並提及與女友鍾思昀及被害人等人發生口角而需要找人動手幫忙一事,伊則聯繫被告庚○○載送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地點一同參與鬥毆及助勢之事實。6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受被告丁○○召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接送年籍不詳之3人前往案發地點一同到場助勢,再載送該3人離開之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案發時、 地伊 與被告甲○○發生口角後,被告甲○○即召集多人開車到場丟鞭炮,並指示該等人員持木、鋁棒攻擊伊,致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8證人 曾柏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時、地被害人與被告甲○○發生口角後,被告甲○○即召集多人開車到場丟鞭炮,並指示該等人員持木、鋁棒攻擊被害人之事實。9證人 蘇育正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案發時、地被害人與被告甲○○發生口角後,被告甲○○即召集多人開車到場丟鞭炮,並指示該等人員持棍棒攻擊被害人之事實。10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時被告乙○○有開車搭載伊跟男友即被告己○○,途中有聽聞被告乙○○接獲「呆哥」來電之事實。11證人 李光正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案發時有出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丁○○之事實。12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案發時被告乙○○、丙○○分別駕駛不知情之 盧郁淇 、李光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GW-7178號自小客車,而被告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等搭載被告丁○○、己○○至案發地點就被告甲○○與被害人談判部分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嫌;被告乙○○、丙○○、己○○、丁○○、庚○○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乙○○、丙○○、己○○、丁○○、庚○○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前揭攻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傷害之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與前開妨害秩序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111年8月16日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