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哲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哲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6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除附表編號1、6與其他罪之間有相當差距外,其餘之罪犯罪日期相近,其中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更為同一日,且均係犯罪質相同之交通案件,另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則均為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犯罪,附表編號2、3、5至8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全部犯罪時間持續近8個月,犯罪次數前後共計10次,受刑人於短期間內涉犯10次犯行,且其中有5罪均係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重罪,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5及7、8所示之罪刑,已經分別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又犯附表編號6至8所示罪質較重之罪,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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