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宣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宣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宣維(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誠意道歉為自己魯莽行為負責,以獲得被害人諒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明其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陳宣維於民國111年8月1日7時47分許,搭乘黃志
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乜釦‧ 索克魯曼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手持鐵條(長度約70公分)下車,並持該鐵條敲擊乜釦‧索克魯曼之左臂2下及頭部(頭戴安全帽)1下,致乜釦‧索克魯曼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持鐵條敲
擊被害人左手臂及頭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曾於106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7年2月13日始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乜釦‧索克魯曼達成和解,原約定應於111年9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因工作不穩定,因此無法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但被告上訴後覓得工作營生,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傷害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略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一時之行車糾紛,竟恣意持鐵條敲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非輕,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不穩定(原審卷第13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