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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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原益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原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書內容,向周黃O寬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原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樂釣蝦場」A5包廂內飲酒唱歌時,因細故與同在該處消費之周黃O寬發生肢體衝突,此時劉原益主觀上雖無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在客觀情形下,應能預見臉部有人體五官重要器官及神經,若持質地堅硬而易碎之玻璃器物攻擊他人臉部,可能造成他人眼球破裂且視力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結果,竟徒手及持玻璃酒瓶數次毆打周黃O寬之臉部及頭部,致周黃O寬受有顏面鈍傷及多處撕裂傷(右臉頰6*1公分、右眼瞼2公分、鼻子1公分、左臉頰1.5公分、下唇1公分)、雙眼鈍傷、右眼角膜擦傷、左眼創傷性前房積血、顏面骨骨折(左眼底骨折;左篩骨骨折;鼻骨骨折)、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眼球萎縮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周黃O寬左眼視力為無光覺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周黃O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原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周黃O寬、證人呂O和、黃O原、陳O男、黃O魁指述、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建佑醫院109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告訴卷第11頁)、建佑醫院急診病歷(見告訴卷第13至19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9年4月22日診字第1090422043號診斷證明書(見告訴卷第2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見告訴卷第23至6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告訴卷第65頁)、111年1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院卷第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見告訴卷第69至207頁)、OO樂釣蝦場包廂位置圖、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5至12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故應論以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犯意,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案發之起因,係告訴人因故進入被告所在之A5包廂後,
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衝突,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方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呂O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走進來A5包廂就叫大家坐好,之後告訴人就找被告講話,並出拳毆打被告,被告有把告訴人摔在地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3至145頁);證人蔡O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跟呂O和在旁邊聊天,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打起來,其有聽到「坐好不要動」之類的話,打架的人是「O寬」跟被告,好像還有一個「O原」,他們起先有點大小聲的感覺,後來就有比較暴力的動作,就是3人互相拉扯推到旁邊去這樣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5至159頁),可見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係告訴人主動進入被告包廂內,並先出手毆打被告,是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仇恨,其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告訴人之動機,已非無疑。
⒊再者,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係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後,徒手及隨手持玻璃酒瓶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一節,業據告訴人周黃O寬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呂O和於警詢時、證人陳O男、黃O魁(原名 黃紀紳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17、18頁,原審院卷第124至125、191至193、201、204、213頁),顯見被告實施本件之傷害行為時,並非預先擬定加害計畫或準備武器,而係遭告訴人毆打時,徒手及隨手拿取地上之酒瓶反擊告訴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發生,確僅係2人間偶然所生之誤會所致,且所持之器物,亦非刀械等容易傷人或使之受重傷之銳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下手之際,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非無疑。
⒋又本案之發生地點係在「OO樂釣蝦場」之KTV包廂內,燈色本
即昏暗,被告於上開攻擊完告訴人之行為後,因擔憂遭告訴人之友人毆打隨即倉皇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呂O和供述、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OO樂釣蝦場」包廂照片附卷可憑(參警一卷第83至101、123至125頁),是本案之發生地點,光線照明並非良好,且告訴人係先出手毆打被告後,反遭被告摔倒在地之狀態,佐以被告係隨手拿取地上之酒瓶,行兇後匆匆離去等情研判,一般人顯難在此照明不佳,且目標仍因打鬥而屬可移動狀態之瞬間,精準攻擊命中告訴人之眼睛,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未理性控制自己行為,失手致生告訴人左眼受有上開重傷結果等情甚明。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左眼外,尚有顏面鈍傷及多處撕裂傷、顏面骨骨折、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益堪佐證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際,並非專朝被告脆弱之眼部進行攻擊,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左眼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即推論被告於下手之際,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所為,即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
犯一種,須傷害之行為與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者,始能成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0餘歲,身心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捕漁業(見本院卷第206頁),為一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件行為時,當知毆打人之臉部,足以傷人臉部屬於視能重要器官之眼睛,致生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其卻徒手及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數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自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際,客觀上有預見其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之行為,可能致告訴人臉部之眼睛受重傷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疏未加以注意防範,終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左眼視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本件案發時之紛爭起因並非被告所挑起,係於雙方起爭執後因情緒過激、一時失慮而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被告一開始應無重傷告訴人之本意,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先給付300萬元,其餘分期償還,詳如附表和解書內容),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並無重傷害之
故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已有未恰;②本件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350萬元(已先給付300萬元),均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前述違誤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同在釣蝦場消費之告
訴人發生衝突,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揭糾紛,竟徒手及持玻璃酒瓶歐擊告訴人臉部、頭部,終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且導致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所改善,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及手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之宣告:又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場給付300萬元外,其餘50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和解書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終身生活不便之結果,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對於自我情緒之控管能力,使其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和解書內容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50萬元,並於112年3月15日簽約當日給付300萬元(已給付),其餘50萬元,被告按每月10日前,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直至全部付清為止。【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告訴卷109年度偵字第13380號刑事告訴理由狀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0913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955900號卷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5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7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4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卷聲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377號卷原審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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