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志全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全(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意旨,係採取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優先司法之刑事政策,幫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意參與社區戒癮治療及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法務部已研商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本件應查明抗告人有無因為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估後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影響抗告人權益。㈢本案戒治所內心理醫師以簡單無聊至極的三言兩語晤談後,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抗告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從未施用毒品,有住院驗尿證明可佐,絕無所謂有連續一年施用毒品之說。另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每週均有來辦理一次接見或通信,並詢問抗告人近況,抗告人也因此訂下目標,希望未來能照顧年邁雙親並陪伴妻兒,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公司內有多數員工等待抗告人帶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次查:
㈠抗告人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執
行中,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戒癮治療保安處分,依據前開規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無再受非拘束人身自由戒癮治療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係對前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認。
㈡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其中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原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部分,已改為每筆5分,上限10分;查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係以前開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評估標準,有上開紀錄表1份可考(見毒偵緝307卷第63頁),抗告人提起抗告,認為係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評估標準,亦有誤會。
㈢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為70
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評分與得分計算亦無錯誤(見毒偵緝307卷第61至63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妥適。其中,抗告人物質使用行為「1-4使用年數」係記載一個月至一年,並無抗告人所指係記載連續施用一年之情;另本件之評分項目及分數計算經核並無錯誤,抗告人主張醫師評估部分僅以三言兩語為之,尚無從推翻前開形式上觀察,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指家庭照顧及經濟因素,業於「社會穩定度」評估為0分而屬對抗告人有利,其餘所指具體事項則非前開評估標準及項目應予斟酌之事項。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