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楊世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鄰○○○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世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而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中僅餘兄長一人同住,本身因車禍而造成腳部骨折,又因傷口感染而持續治療中,且身罹疾病及良性肝腫瘤之現況,佐以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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