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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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領取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 王蕙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7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27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惟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通知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該通知已於10
5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自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