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5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所載「林新峰前於民國105年共有2次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林新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犯);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犯);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犯);上開第2犯、第3犯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3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竟在無照之情形,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見105年度偵字第196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被告呼氣酒精之濃度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19622號被告林新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峰前於民國105年共有2次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7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隨即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