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昭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昭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昭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所示,已逾履行期105年8月31日,而未向公庫支付分文,義務勞務40小時均履行,且未依指定期間至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郭昭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緩字第281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諭知應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間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亦有該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然受刑人直至105年11月29日間僅履行義務勞務18小時,尚有22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未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義務勞務工作簽到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均未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云云,惟審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縱聲請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認,亦不影響受行人確有「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