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麒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長壽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長壽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芳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見店員將待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黃色長壽香菸1包取出放在櫃台上而尚未付款結帳之際,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得該包香菸即逕自步出店外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7元之米酒1瓶,得手後,將該瓶米酒藏放在所攜帶之皮包內,未付款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呂庭瑄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 楊宜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呂庭瑄於警詢及證人即店長楊宜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出具之代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共87元,尚屬輕微,但仍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並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長壽香菸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所竊得之米酒1瓶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