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民國95年4月25日晚間」更正為:「民國95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駕駛中亦果然發生交通事故,自撞路旁交通栓,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