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4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院台訴字第0950085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台南縣西港國中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倫飛電腦股票25,000股,乃依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5年2月3日法財申罰字第0951101352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所漏報之倫飛電腦股票申報時每股單價僅值6.2元,未達10元,誤以為毋庸申報致漏報,被告應予補正之機會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漏報其倫飛電腦股票25,000股,是否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裁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已在92年12月24日申報92年度公職人員財產。且92年12月24日倫飛股票數賣出10張、所剩餘張數應為15張(15000股)以每股實價6.2元計其總值僅為9萬3仟元。
2.依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2規定:「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將審查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逕行註記於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如有必要亦得請其限期補正」規定,政風單位以電話或公文正式通知限期補正並無困難,卻未通知原告。
3.原告係誤解面額10元以下股票是免申報,非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不申報,而原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認該次財產申報事件原告是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給予裁罰。
4.若在無可知悉情況下,請問如有放空股票沒填具或申報是否一樣要裁罰?各種股票在舉辦之說明會及法令規章關係人民權利、義務未能告知清楚又遇違法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補正,裁罰難以令人心服。
5.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於有償證券項下申報股票計有今皓5000股,華碩電腦5000股,仁寶電子15000股,光寶電子7000股,中央保24427股,國豐興業27450股,臺鳳5000股等皆已申報在案,在不知悉1O元以下股票仍需財產申報情況下,誤指原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漏報倫飛股票2500
0股(實際92年12月24日已賣出10000股,剩餘15000股)而在政風單位之審核作業要點已明令得補正,捨此行政得作為而不作為給予強加裁罰,可補正而不通知補正,直接裁罰6萬元,在行政程序有瑕疵下,訴願決定亦遭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其施行細則,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職人員所有應申報財產,包括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超過50萬元以上者,應一併申報,本法第5條第1項、第
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僅指處罰之規定與前段同,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較前段「明知」之範圍為廣,除「直接故意」外,「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確有漏報原告所有上市股票「倫飛電腦」25000股,有原告92年申報表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在卷足憑。原告92年間任職台南縣西港國中事務組長,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本應忠實履行自身之財產申報義務,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本法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填載並送達原告,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細閱覽,否則如何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2.因有價證券之市價波動劇烈,為杜爭議及便利申報,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乃規定以票面價額計算,非謂市價低於票面價額者毋須申報,原告主張漏報之「倫飛股票」股票交易價已低於票面價額,即或屬實,依前揭說明,仍應申報。又現今上市股票已採集保制度,只須登簿查詢,即可明瞭持有股票現狀,原告漏報之「倫飛股票」股票高達25000股,數額不少,其顯未詳實查詢自己財產狀況,可預見將造成財產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猶率爾為之,致有漏報情形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堪予認定。又依本法第11條第1項,故意申報不實者即應裁罰,並無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原告認受理申報之政風單位應予以補正機會與法有違。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50萬元。有價證券之價額,以票面價額計算。
二、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於有價證券項下申報股票今皓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仁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00股、中央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4,427股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7,450股,惟漏報其倫飛電腦股票25,000股,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誤解面額10元以下股票是免申報,非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不申報,若在無可知悉情況下,各種股票在舉辦之說明會及法令規章關係人民權利、義務未能告知清楚又遇違法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補正,裁罰難以令人心服等等。
三、經查,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本應忠實履行自身之財產申報義務,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填載並送達原告,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細閱覽,俾便正確申報,況財產申報公開制度,其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又因有價證券之市價波動劇烈,為杜爭議及便利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非謂市價低於票面價額者毋須申報。
四、本件原告就其所持有之其他股票已加以申報,足見其就持有股票應加以申報之相關法規已有認知。縱所漏報之倫飛股票交易價縱已低於票面價額,依前說明,仍應申報。且上市股票已採集中保管制度,只須登簿查詢,即可明瞭持有股票現狀,原告漏報之倫飛股票達25,000股,原告亦陳稱其於92年12月24日即為本件財產申報日,尚賣出倫飛股票10000股(惟尚未辦理交割,故仍持有該等股票),足見原告申報財產時就其所持有之倫飛股票股數不難認知,惟其仍未將所持有之倫飛股票申報,致有漏報情形發生,自難辭申報不實之故意。至於原告主張誤解面額10元以下股票是免申報部分。查行為人對法律規定應作為義務之認識有錯誤,屬學說上所指之違法性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成立;亦即原告已認知其有倫飛股票25,000股之存在,對未申報該倫飛股票25,000股之認識並無錯誤,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僅可依其情節作為行政處罰輕重審酌因素。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就其倫飛股票25,000股之財產未予申報應具有故意,縱使其對法律規定應作為義務之認識有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成立。因此,原告就其倫飛股票25,000股之財產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並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被告以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處以最低罰鍰6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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