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25號原告興懋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德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文德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4月6日〔被告(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收文日期〕以「文德食品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鹽、醬、味精、調味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發給註冊證,權利期限自79年11月1日至89年10月31日止(嗣經文德食品有限公司申請延展,經被告核准,其權利期限延展至99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於92年11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對之申請廢止。經被告審查,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經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文德食品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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