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仁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仁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仁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以「仁美RENME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飲水機、淨水器、淨水機、濾水器、濾水機、...、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機、蒸餾水機、電解離子水生飲機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於93年12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4年1月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94年6月28日中台異字第940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仁美RENME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仁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本院認其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