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19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被告 劉興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勞作業組副組長)
鄭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勞就業安定費科員)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第9304期就業安定費新台幣(下同)18,355元,寬限期為94年2月24日,已於94年2月23日全數繳納,被告竟於95年2月17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5024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三、經查台端9402期(94年4-6月)及9403期(94年7-9月)之就業安定費各為6,000元,而台端已於繳款期限內繳納,原加徵滯納金共3,540元(1,680+1,860=3,540),將予減列。另查台端9404期(94年10-12月)之就業安定費8,536元,台端於94年12月26日僅繳納8,000元,故尚欠繳536元,請於95年2月24日前繳納,以免加徵滯納金。四、另查台端不服因逾期繳納9304期(93年7-9月)欠繳金額,遭本會加徵滯納金7,069元,提起訴願一案,業經行政院94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5051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是以,仍請儘速繳納上開滯納金,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加徵滯納金7,
069元顯已逾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又第9303期催繳單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合法送達,不生效力,被告竟在判決確定前即加徵滯納金,基於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提起確認訴訟云云。
三、查系爭函文之性質,係被告就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單「通訊欄」所載陳情事項為答覆,通知原告第9404期(94年10-12月)之就業安定費8,536元,尚欠繳
536元,請原告於95年2月24日前繳納,以免加徵滯納金。另原告不服因逾期繳納第9304期(93年7-9月)欠繳金額,遭被告加徵滯納金7,069元,提起訴願一案,業遭決定駁回在案,仍請原告儘速繳納,核屬事實之敘述,觀念之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劉興臺及鄭嘉二人,非行政機關,亦非公法人,自無從為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劉興臺及鄭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無效,即非合法,併予駁回。
四、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劉興臺及鄭嘉之住居所,亦未提出訴訟代理人 王有之 委任狀,因原告之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已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