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4月3日以「交叉堆疊式雙晶片封裝結構及製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5267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復於91年9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於94年7月25日以(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676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故本院認其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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