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貳七三六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 廖俊亨 另涉犯酒後駕車、肇事遺棄等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俊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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