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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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99號

原告 陳紫霜

被告 林雙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華 」之成年人,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華」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分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華」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7日,以交友軟體向原告稱如在佳合創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7月21日18時37分許及同日18時38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於109年7月22日11時27分許,匯款35,000元;於109年7月23日18時7分18時9分許,各匯款100,000元、85,000元,合計匯款4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420,000元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4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420,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2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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